在“撤銷”還是“撤回”?這是個問題里,我們介紹了“撤銷”和“撤回”行政許可的區別,指出,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因為國外發生疫情,對已經簽發的《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應做“撤回”處理。
無論是《行政許可法》還是《海關行政許可管理辦法》,在“撤回”行政許可的條文中,都對“補償”做出明確規定:
![海關撤回行政許可,還有補償?]()
我們仍然以《海關行政許可管理辦法》進行討論。
首先,當海關依法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法律規定是“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海關可以撤回行政許可的情形有二:一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修改或者廢止;二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無論何種情形,共同的條件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我們來對比一下“撤銷”行政許可的規定不難發現,撤回對應的是補償,而撤銷對應的是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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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并非所有的情形都有賠償,只有因“海關原因”導致撤銷的,才“應當”賠償,因“被許可人原因”導致撤銷的則不存在賠償的問題。
撤回,不論因哪種情形導致,都存在補償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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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補償的前提是存在“財產損失”。
海關撤回行政許可并不必然導致補償,補償的前提是由于撤回行政許可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換句話說,如果撤回行政許可并沒有造成財產損失,那也就不存在補償的問題。
最后,如果造成了財產損失,補償的程序和金額如何規定?在《海關行政許可管理辦法》中未予明確,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我們沒有查詢到海關總署在撤回行政許可的補償程序和補償金額方面的規定。不知道是沒有制定,還是沒有公開?如果您了解相關情況,歡迎賜教。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9]20號)中,關于撤回行政許可補償問題,有如下司法解釋: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僅主張行政補償的,應當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對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的補償標準未作規定的,一般在實際損失范圍內確定補償數額;行政許可屬于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實際投入的損失確定補償數額。
第十六條 行政許可補償案件的調解,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以海關撤回《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為例,通過以上司法解釋可知: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為海關撤回《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造成財產損失而主張補償的,應向海關提出申請,不可以未提出申請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2.海關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申請人對海關作出的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3.如果海關規定了撤回《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等行政許可的補償標準,應在標準范圍內確定補償金額。
4.如果法律、法規、海關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對撤回行政許可的補償標準未作規定,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法院在實際損失范圍內確定補償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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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喜運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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